无锡市应急广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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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应急广播管理,提高应急广播的规范化、有效性和覆盖面,保障信息发布,充分发挥应急广播作用,提升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据《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江苏省应急广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广播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广播,是指通过市、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应急广播播控平台和广播终端,利用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信息传送渠道,能够面向公众或特定区域、特定人群发布应急信息的传送播出系统。
第三条 应急广播坚持服务政策宣传、服务应急管理、服务社会治理、服务基层群众的宗旨,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上下贯通、综合覆盖、安全可靠、因地制宜、精准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两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加强对接,建立应急广播协作分工机制。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本级应急广播体系建设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广播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建立本级应急广播播控平台、应急广播终端和效果监测评估体系,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广播播出情况。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制度,推动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系统与应急广播系统对接,促进应急广播在应急管理领域的应用。
< > 各级应急广播技术系统宜建设机动应急广播系统,用于重大应急时期对重点地区进行机动补充覆盖。
第六条 应急广播主动发布覆盖率应达到90%以上。各地应对照这一指标,按需完善农村应急广播布局,建设城区应急广播系统,并积极推进应急广播系统对接现有的公共视听载体和校园广播、单位广播等公共广播系统。
第七条 禁止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破坏应急广播设施,利用应急广播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侵犯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以及与该设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二章 技术管理
第八条 应急广播技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
(二)使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等。
(四)针对应急广播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五)采取录音、录像或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应急广播播出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异常记录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六)各级应急广播平台应当预留接口,满足国家、省、市、市(县)广播电视监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的监测监管需求。
(七)镇(街道)、村(社区)应急广播系统应当配置不间断电源系统,村(社区)应当配置带有备用电源的应急广播终端。
第九条 应急广播应当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应急广播安全保障体系,确保应急广播安全播出、网络安全、设施安全、信息安全。
第十条 各级应急广播平台应当进行系统对接,做到互联互通,确保应急广播信息完整、准确、及时传送到指定播发区域范围内的应急广播终端。对接应当采用国家标准协议,符合平台接口规范和江苏省应急广播体系技术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广播平台应对接本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联合制定重大灾害预警信息在应急广播渠道中的发布策略,并逐步建设快速传送通道,健全快速播发机制。
第十二条 应急广播平台应具备多种格式应急信息并行处理的能力,具备精准发布、分区域响应和多区域响应的能力。
第十三条 应急广播平台应具备综合调度多种传输覆盖网络资源的能力,应配置有线、无线等不同类型的传输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视播联动等多种形式融合应用。
第十四条 应急广播终端部署应根据实际情况,满足耐高低温、腐蚀、磨损、潮湿等要求,安装地点和高度应综合考虑自然灾害、地理和人员环境等因素,应设置明显标识。重要安装点位应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五条 关键应急广播设备应有备份,提高系统可靠性。紧急情况下,全市应急广播资源实行统一调配。
第三章 播出管理
第十六条 应急广播播出的信息包括:
(一)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应急信息发布部门发布的应急信息,按照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危害程度等分为紧急类和非紧急类,包括事故灾害风险预警预报、气象预警预报、突发事件、疫情防控、防灾减灾救灾、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科普知识等;
(二)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政策信息、社会公告等;
(三)镇(街道)、村(社区)、旅游景区、工业园区等基层管理部门或基层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发布的所辖区域的社会治理信息;
(四)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的节目;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向公众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二)至(五)项统称为日常信息。
第十七条 应急广播播出信息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对播出流程、内容、人员等设定相应管理制度。对违法违规或违反管理制度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应急信息发布部门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应急信息发布工作,指导、督促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建立畅通、有序、高效的发布机制。
第十九条 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应急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应急信息发布部门负责审核,日常信息由信息发布方或制作信息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市(县)区级融媒体中心负责审核。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应急信息,应为市政府发布的正式公告或通告,或经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核批准,由市级应急信息发布部门对外发布;
以市级相关指挥部名义发布的应急信息,应为相关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正式公告或通告,或经指挥部相关领导审核批准,由市级应急信息发布部门对外发布;
以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名义发布的应急信息,须经本部门指定负责人审核批准,报市级应急信息发布部门确认同意后对外发布;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相关指挥部名义发布的应急信息,须经本级政府或指挥部相关领导审核批准,由本级应急信息发布部门对所辖区域发布;
以镇(街道)、村(社区)名义发布的应急信息,须经镇(街道)、村(社区)分管负责人审核批准,报市(县)、区级应急信息发布部门确认同意后对所辖区域发布。旅游景区、工业园区等参照执行。
应急广播的日常信息播出内容审核参照上述流程执行。
第二十条 应急广播播出的信息格式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信息类别、级别、内容和发布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信息发布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应急广播按照紧急类应急信息、非紧急类应急信息、日常信息的优先顺序播出信息,信息分类相同的,优先播出上级下发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与应急广播系统对接的公共视听载体、公共广播系统应协助应急信息的播发。
第二十三条 应急广播播出的信息应使用文明用语,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积极营造文明健康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四条 各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信息发布的标准、流程和审核、备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急广播信息发布人员须对信息播发审批手续进行审核,确认手续齐全、内容无误后方可播出。
第二十六条 所有播出内容均应建立播出日志并存档备案。采取录音、录像或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应急广播播出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异态信息应当保存1年以上。
第四章 运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市应急广播体系运行维护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进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本级应急广播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应急广播运行维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基本公共服务供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分工作板块、明确责任界面,确定本级应急广播的运行维护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落实应急广播运行维护机制,保证应急广播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采取专兼职相结合方式,指定人员负责管理各镇(街道)、村(社区)应急广播前端、终端等设施,并加强对上岗人员管理,确保相关应急广播设施安全高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明确代维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街道)、村(社区)两级应急广播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应急广播运行维护应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省农村广电类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规范执行。对尚未制定运行维护规范的应急广播设施,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范。
第三十二条 应急广播运行维护机构、代维机构应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例行检修、应急演练等制度,对信息制播、传输分发、人员出入、账号密钥等安全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定期检修应急广播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信息播发演练。
第三十三条 应急广播运行维护机构、代维机构应加强设施保护,定期对线路、终端等开展巡查和通响测试。
第三十四条 应急广播电费纳入运行维护成本,各级应急广播运行维护主体应协调落实用电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广播统计信息和数据上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广播运行维护工作进行测评,建立工作机制,明确测评内容、方式、标准和奖惩措施,其中应急广播终端通响率应不低于90%。可根据测评结果,对运行维护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推动应急广播服务质量和效能提升。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