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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和依据

发布时间:2025-07-02 14:48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检查事项和依据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1 对博物馆陈列展览举办情况的行政检查 《博物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2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情况;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行为;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行为;违法借用、交换、处置国有馆藏文物行为;违法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3 对文物购销、拍卖经营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4 对付费频道的行政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310项: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5 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公布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订)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具体管理规定另见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6 对(省级以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服务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7 对依法设置安装和使用卫星设施用户的行政检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第三款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8 对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其它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专用设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9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调整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名称、呼号、内容定位、传输方式、覆盖范围、跨地区经营)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根据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10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广发〔2009〕30号)
  第四条  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
  ……
  (三)擅自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的;
  (四)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
11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根据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12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调整节目套数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根据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13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根据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改)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14 对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检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做好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市)各级播出机构台标的检查监管和备案公示工作,要建立辖区内播出机构的台标档案库,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台标变更情况及时进行更新维护。
15 对非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16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第三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公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订)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以及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
17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十四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十五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相互之间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实行规范对接,并为对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18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19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  开办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当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20 全省广播电视节目明查暗访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1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根据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22 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行政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7项:将“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23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规引进、播出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的行政检查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24 对擅自使用频率、未按许可参数使用频率(小功率)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25 对擅自建设、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26 全省广播电视新闻节目抽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7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28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项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二)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
  第十四条第一款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根据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29 对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根据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30 对电视剧制作机构的制作情况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根据国务院令第645、676、732号、797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公布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订)
  第十二条 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具体管理规定另见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31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考级内容的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
32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聘任考官的执考行为的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条  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开展美术专业艺术考级的考级机构在考场内可以只派遣监考人员。
  第二十一条  考官应当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33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承办单位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34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变动备案的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35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承办单位资格条件及合作协议的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6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考前备案的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37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考后备案的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38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考级简章发布的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39 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常设工作机构、专职人员和开考专业的行政检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40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41 对从事导游、领队服务人员的行政检查 《江苏省旅游条例》(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领队服务质量评价机制,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的服务和监管。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和记录其信用信息。
42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3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44 对旅游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江苏省旅游条例》(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综合执法等方式实施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誉评价制度,组织旅游行业组织进行评估,听取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录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信誉评价结果。
45 对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 《文化和旅游部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 (文旅市场发〔2022〕70号)
  第三项 (八)明确职责分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内的剧本娱乐活动内容管理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督促本娱乐经营场所履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公安机关负责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工作;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部门 依法依规负责开展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剧本娱乐行业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
46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二十三条第(十)项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第三十五条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7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十四条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第二款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地备注各自获取的导游奖惩情况等信息。
48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49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50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的行为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十四条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游身份标识中的导游信息发生变化,导游应当自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更换。
  第二十四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处置措施:
  (一)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可以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二)救助或者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三)根据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带团前往风险区域、撤离风险区域等避险措施。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导游应当参加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开展的有关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内容的培训;鼓励导游积极参加其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51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第七十条第一款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52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5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修订、第752号、第797号修订)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54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检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第二款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55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第一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56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
57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58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第三款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旅行社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59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
60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61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62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的行政检查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63 对旅行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64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65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66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行政检查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
  第十八条 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
  (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
  (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67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68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69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70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修订、第752号、第797号修订)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71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修订、第752号、第797号修订)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72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73 对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
74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75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情节严重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76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77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78 对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79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检查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80 对组团社或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检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81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履行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职责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82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检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3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4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  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83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检查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84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行政检查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85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86 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87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88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政检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89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90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二十五条 具备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91 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92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导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
93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94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95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96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97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且拒不改正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98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99 对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100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01 对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102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103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艺术品的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104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105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行为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106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107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108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109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110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111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112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公布,2022年5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113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114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115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16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117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118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公布,2022年5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119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公布,2022年5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120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八条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121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122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123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演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12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25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126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127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28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129 对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130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131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32 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133 对拟从事导游服务的个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134 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135 对企业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136 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137 对从事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94项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138 对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39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急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140 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141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五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142 对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43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信息变更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14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资质明示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145 对导游人员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146 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93项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147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修订、第752号、第797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148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审制度建设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149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产品信息记录情况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150 对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51 对文化和旅游行业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评价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152 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设施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二条第三款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防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卫器械。
153 对拆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构件未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擅自买卖的行政检查 《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07年9月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构件未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擅自买卖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54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155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行为;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156 对未经审批将发掘文物或自然标本运送出境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由国家文物局给予警告、暂停作业、撤销项目、罚款 1000 元至 1 万元、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物或者自然标本需要送到中国境外进行分析化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化验、鉴定完毕后,除测试损耗外,原标本应当全部运回中国境内。
157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行为;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行为;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行为;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58 对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行为的行政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9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行为,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行为;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行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160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2 对考古发掘项目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四十二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建设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需要配合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四十八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如实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九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出水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出水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1号)
  第十一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工作计划书和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涉及在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还应当报国务院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都应当采取与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取得许可。中方单位应当具有考古发掘资质;外方单位应当是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该课题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专家和一定的实际考古工作经历。
  中外合作进行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由中方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单位合作意向书、工作计划书,以及合作双方符合前款要求的有关材料。拟开展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在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还应当提供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征求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用海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所取得的水下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
  第十三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考古发掘报告和取得的实物图片、有关资料复制件等。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取得的全部出水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款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接收外国留学人员、研究学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期限的,国家文物局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该接收单位的团体考古发掘资格。
163 对文物系统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情况的行政检查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
7.2.2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本标准的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
4.2.3.1一级风险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定为一级风险单位a)国家级或省级博物馆;b)有50,000件藏品以上的单位;c)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单位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六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收藏文物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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